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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宝昌从消法角度详解腾讯诉世界之窗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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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腾讯与公司是互联网界的一对“老冤家”。年1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显示腾讯与旗下的世界星辉公司又打起了官司。

据腾讯起诉称,世界星辉公司开发的“世界之窗浏览器”软件设置有广告过滤功能,用户使用该功能后可以有效过滤“腾讯视频”网站在播放影片时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

腾讯认为,“世界之窗”的上述行为使腾讯不能就网站影片的片头及暂停广告获取直接收益遭受经济损失,而世界之窗过滤广告的行为提升了其用户的使用体验度,获得其商业价值的提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极大地损害了腾讯的合法权益。腾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界星辉公司赔偿腾讯经济损失万元律师费19.6万元以及公证费元。

朝阳法院审理后判决认为,“世界之窗浏览器”中广告过滤的功能并不具有针对性,且浏览器具有广告过滤功能是行业的惯例、共同的经营模式,是一种通用的功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该功能不针对任何主体的前提下,不能当然的认定开发广告过滤工具的行为具有不当性。对于不正当行为的认定,除了要考虑竞争者的利益,还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而网络用户对具有广告屏蔽功能的浏览器具有现实需求。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行为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驳回腾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想从新修订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对被告行为、原告行为和消费者权益三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以此进一步明确原被告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及其影响,具体如下:

一、被告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1、被告仅为用户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广告过滤工具

(图片截取自“世纪之窗浏览器”设置页)

涉案浏览器在广告过滤功能中设置了四个选项:不过滤任何广告、仅拦截弹出窗口、强力拦截页面广告、自定义过滤规则,且在排列顺序上,不过滤任何广告作为首选,即被告开发的广告过滤工具非但不具有特指性、针对性,而且还“最大限度地考虑了在其浏览器上播放的内容的权利”,至于浏览器默认的“仅拦截弹出窗口”的选项,主要是对弹窗广告中的虚假广告、低俗广告、违法广告等进行拦截,并不会影响到视频的播放以及视频播放过程中在页面上出现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

也就是说,被告将是否过滤广告、过滤何种广告的选择权交给了用户,被告并没有直接、主动、有针对地实施过滤页面广告的行为,该行为是由用户自主勾选决定的。

2、被告的行为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主要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不正当有奖销售、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等行为,在实施这些行为的过程中损害到其他经营者的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浏览器软件的提供者,根据用户的心理期望和实际需求对浏览器的功能进行开发调整,属于正常的商业范畴,事实上,现有市场中有很多浏览器也不同程度的开发了广告过滤的功能,其中包括腾讯公司自己运营的浏览器也有广告过滤功能,这也是行业的惯例,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因此,被告开发广告过滤工具的行为并未对市场的竞争秩序和经营秩序构成扰乱破坏。

3、被告并未侵犯原告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

无论用户是否过滤广告,被告均无法因此而获得直接利益,且广告过滤工具具有中立性,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开发并向用户提供该工具的目的就是为了损害原告的利益,即使原告因为过滤工具过滤广告而致使其利益受损,但“损害本身通常不单独构成评价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倾向性要件,只有特定的损害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的考量因素。”而前文中已经叙明,被告仅实施了向用户提供了可供选择的广告过滤工具的行为,并未针对原告实施过滤网页广告的行为。

另外,“视频+广告”的盈利模式并非原告唯一的或主要的生存模式,过滤页面广告的行为并不对原告的生存发展构成根本性的影响,原告收取广告费用推广广告的行为是追求其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同理,被告以及其他浏览器经营者开发过滤广告的行为也是追求其利益最大化的行为,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在竞争中也必然会出现利益受损,只要是正当的竞争,都是被法律所允许的。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

4、被告并未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

被告开发广告过滤工具、完善浏览器功能的行为契合了用户的需求、受到了用户的青睐,其行为并未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用户反而因此获得便利,保障了用户自主选择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既未实施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也未损害到原告及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更未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开发广告过滤工具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视频捆绑广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1、原告实施的是将视频服务与广告服务捆绑推广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作为免费视频的提供者,“视频+广告”是其盈利点之一,通过免费视频吸引用户,在积累用户的过程中,接受广告订单,在视频播放过程中插播片头广告或暂停广告,实现盈利目的。

而且在视频播放过程中,用户无法选择关闭广告,一旦关闭页面重新点击,广告又会重新计时,在众多片头广告中,广告时间短则十几秒,长则两三分钟,这就形成了“要想看视频,必须先看广告”的现象,看似是提供免费视频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免费视频为名将视频服务和广告服务捆绑推广的行为。

2、原告捆绑推广的行为涉嫌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提供视频服务和广告服务过程中,理应让用户自行决定是否要观看插播广告,这也是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网络用户自主选择权的实际需要。

而在实际情况中,原告在没有取得用户确认认可的前提下,单方面将视频服务和广告服务绑定推广,客观上是对用户自主选择权的限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九条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的规定及精神不相符合,即不能因为提供免费视频而“绑架”用户,向用户推送用户无法选择的广告服务。

原告虽给用户提供了免费视频,但其并不能够当然要求用户为此付出时间、消耗流量去“欣赏”广告。原告可以以广告盈利,但广告并不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实际利益,消费者亦无法拒绝不能给自己带来实际利益的广告的存在,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实质上实施的是在未经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在用免费视频吸引用户的情况下,以用户额外的时间和流量与广告商进行交易进而变现的行为。

诚然,原告作为经营者基于其盈利的目的插播广告的行为是其权利,但其权利的界限是不对用户权利的行使构成阻碍或侵害,否则就涉及到了权利的滥用。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捆绑推广的行为排除了用户自由关闭广告的权利,涉嫌构成对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的侵犯。

三、网络用户享有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广告服务的权利

1、用户有权利用广告过滤工具行使自主选择权

在实际生活中,网络用户对弹窗广告、悬浮广告等深恶痛绝,期望在获得免费服务的同时过滤过多的商业广告,从而获得绿色的网络环境。

本案中,原告将视频服务和广告服务捆绑推广的行为给网络用户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既然原告可以不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推送绑定的广告,那用户也可以选择广告过滤软件将原告推送的广告屏蔽掉,这是用户的权利,并且该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2、法律保护用户自主选择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该条表明,用户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有权自主选择和决定是否接受一项服务,原告向用户推送视频和广告的行为就是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行为,而视频和广告是两个独立的服务,用户自然有权对原告推送的视频服务和广告服务作出全部接受或择一接受或全不接受的决定,原告作为经营者也应当保障用户自由选择的权利。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该条规定表明,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并采用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行为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且格式条款所列行为内容无效。

就本案而言,用户主要是要接受原告提供的视频服务,而非广告服务,原告在向用户提供视频服务的同时捆绑推送广告服务的行为,应当使消费者明知并征得消费者的同意,而原告在未明确提供相关服务协议以及征得消费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采用技术手段对用户是否选择接受广告服务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实质上构成了强制交易,即捆绑推送用户不需要却无法选择拒绝的广告服务,对消费者正常行使权利构成了阻碍。

3、被告开发的广告过滤工具客观上维护了用户合法权益

被告开发广告过滤工具虽然在功能可以过滤掉原告推送的广告,但该工具的存在恰恰是帮助用户实现了自主选择并且代原告履行了保障用户选择权义务,这既符合消费者的客观需求,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客观上维护了用户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无事实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完全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得知,商业模式并不是一尘不变的,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实现长足进步,就必须适应社会、市场、技术的变化对商业模式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正所谓“变则通,通则久”。在此过程中,只有诚信守法经营、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大众的认可,才能实现自身长远的发展,对原被告而言是如此,对广大经营者而言也是如此。

作者:邱宝昌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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