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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4/14 8: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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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现行有效的关于公路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有一部,即《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关于农村公路和高速公路管理的,各有一部地方*府规章,即《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和《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年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年0月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文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

发文日期:年09月25日

施行日期:年0月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路*管理  

第五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0月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9月25日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公路规划的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通风、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加强公路管理工作,持续提升公路安全通行条件,增强交通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府应当聚焦突出问题,完善*策机制,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更好保障。

第五条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公路的规划、建设、经营等管理工作,并依法实施行*处罚;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公路养护、使用等管理职责。

区交通行*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乡(镇)人民*府负责本行*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本市有关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交通、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行*管理部门依托“一网通办”平台,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务服务流程,为行*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本市公路管理纳入“一网统管”城市运行管理体系,实现集成、协同、闭环管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第八条 本市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行生态防护技术,优先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清洁能源。

本市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公路信息采集、出行引导服务、路车协同、安全监测和风险预警等方面,提升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市交通、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协同,提高省际公路通达能力,推进形成便捷高效的区域公路网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省道规划,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区人民*府和市有关行*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经市规划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由区交通行*管理部门根据省道规划和区城市规划,并听取区有关行*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府的意见后编制,经区人民*府和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相协调。

公路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公路发展的指导原则和目标,路网规模和总体建设安排,公路等级、选线、重型车辆通行等功能布局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公路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有效衔接,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特色产业、乡村旅游等发展相协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省道规划、县道(含乡道、村道)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规划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

规划和新建省道、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确需征收房屋、土地的,可以依法征收。征收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及时搬迁、交地。

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五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收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的土地范围为准。

第十五条 公路的名称,应当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确定。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命名,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东西横线分别顺序编号。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专项规划编制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审核;跨区的县道建设计划,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乡道、村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审核;跨乡(镇)的乡道、村道建设计划,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标准:

(一)县道不得低于二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二)乡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三)村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的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部分路段确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除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外,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公路等级,相应设置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应当设置监控、通信等有关附属设施。

城镇化地区的公路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人行道、照明、排水等设施。

公路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和标线,对易受积水影响的地下通道等路段,应当设置防汛警示标志。

前款所指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二十二条 公路服务区应当根据公路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停车、饮用水供应、公共卫生间、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服务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还应当设置加油、充电、商品零售、餐饮等服务设施;鼓励具备条件的公路服务区拓展服务功能。现有公路服务区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公路服务区的设置位置和服务功能,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路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需要搬迁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改建、扩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

第二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同级规划资源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府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废弃程序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负责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市人民*府应当完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助机制,区人民*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加快推进公路养护作业市场化,引导养护作业单位分类分级发展,健全与公路养护作业规模、内容和专业要求相适应的公路养护市场。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养护工程类型,选择相适应的养护作业单位。公路养护作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十条 承担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进行大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三十一条 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全面进行技术状况评定,技术状况评定每年不少于一次。技术状况评定结果,作为养护工程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编制养护工程计划,合理确定施工期限,保障养护工程按照计划实施,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进行省际间养护作业的,还应当与相邻省市做好沟通衔接。

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审批、现场交通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机械设备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对高速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应当以机械作业为主;确实需要人工养护作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通行安全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质量监督,并督促及时整改。

发现公路损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反映。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乡(镇)人民*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乡(镇)人民*府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负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乡(镇)人民*府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乡(镇)人民*府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第四章 路*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区人民*府组织交通、规划资源等行*管理部门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划定后,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法律、行*法规对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有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

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必须向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本市加强对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施工的统筹管理。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由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并优先安排综合掘路施工。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标明许可情况、施工单位、施工时间、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交纳掘路修复费一至五倍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当立即通知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第四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或者移动前款所述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道口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需要设置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经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设置标牌、广告牌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致使设置广告牌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给予设置单位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四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加强对超限运输沿线公路设施的安全监测和通行安全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许可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市通过货物运输源头监管等方式,加强对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监管。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市、区交通行*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超限运输货物源头信息;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第四十七条 公交车辆和其他固定线路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因站点设置影响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车、肇事车、抛撒物等障碍物的清除由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负责。进行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除障碍物作业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

第五十条 因施工作业和养护作业确需封路、封桥的,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正式实施封路、封桥措施三日前,通过新闻媒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因灾害性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可以先行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并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类型和响应等级,明确交通管制、关闭公路、疫情防控检测等应急措施;需要跨区域统一实施的,应当同时明确联动机制。

市、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进行动态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完善。

第五十二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应急管理需要,确有必要在公路上设置综合检查、公共卫生检疫等站点的,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报市人民*府批准后设置。

综合检查、公共卫生检疫等站点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应急管理需要的同时,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推行农村公路路长制,建立区、乡(镇)、村三级路长体系,设立相应的总路长、路长,分级分段组织本行*区域内的公路管理等工作。

区、乡(镇)人民*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农村公路专管员制度,农村公路专管员负责日常路况巡查、隐患排查、灾毁信息上报等工作。农村公路专管员制度应当与城市网格化管理制度相衔接。

第五十四条 本市推进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

农村公路的技术条件应当与国家和本市对农村客运、物流发展的要求相匹配。

第五十五条 市交通、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跨区域治理公路超限运输联防联动机制,统筹布局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网络,加强执法信息共享,对严重违法的超限运输行为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五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和法律、行*法规的规定设立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市人民*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会同市财*、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市收费公路实行联网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保证系统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应当经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府批准。

收费期限届满的收费公路,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收费单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六十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但国家规定免费通行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养护工作,由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

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公路养护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十二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的路*执法,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负责。

在收费公路上临时占路、掘路或者进行管线施工以及设置道口等活动的,除经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外,还应当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造成公路经营企业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市人民*府批准,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由市人民*府无偿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从事养护作业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实施管线工程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擅自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

(三)擅自驾驶超重车辆通过公路桥梁的;

(四)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收费公路或者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的,公路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第七十二条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管理部门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管理部门,接受调查,经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公路养护不当造成通行车辆或者行人损害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市交通行*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府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作出违法审批或者其他错误决定的市道路运输行*管理部门、区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管理部门的行*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在公路上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5月日起施行。

上海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修正)

(20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府关于修改等9件市*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上海市人民*府

发文日期:年05月22日

施行日期:年05月22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四章路*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区域内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本市公路规划并符合规定建设标准的乡道、村道,包括乡道、村道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和涵洞。

乡道是指由乡(镇)人民*府组织建设,连接乡(镇)人民*府所在地与其所辖行*村之间、乡(镇)与乡(镇)之间以及乡(镇)与外部公路网之间的公路。

村道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连接行*村与行*村之间以及行*村与外部公路网之间的公路。

第四条 (管理部门职责)

上海市交通行*管理部门是本市农村公路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公安交通和绿化市容等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乡镇*府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乡(镇)人民*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道的建设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的原则,负责村道的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和宣传要求)

区(县)人民*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投入保障制度,优先补贴危桥改造以及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农村公路建设。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实际情况,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装备。

市、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农村公路相关管理规定和养护知识,提高农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七条 (资金监管)

市和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财*资金管理制度。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财*资金应当接受财*、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府应当将本乡(镇)农村公路建设财*资金使用情况向公路沿线乡(镇)、村进行*务公开。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村自筹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按照村务公开的要求进行公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规划)

农村公路规划的制定应当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并与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相适应。

乡道规划由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听取区(县)有关行*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府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府和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府批准。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府会同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府批准后纳入村庄规划,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征求意见)

组织编制乡道规划时,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将乡道规划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0日。

组织编制村道规划时,乡(镇)人民*府应当将村道规划草案征求沿线村村民的意见。草案在沿线村的村务公示栏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0日。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就村道规划草案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意见汇总后提交给乡(镇)人民*府。

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及时将意见的处理情况予以回复。

第十条 (建设计划)

乡(镇)人民*府应当按照乡道规划,编制乡道建设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道规划以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编制村道建设计划,报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备案。

跨区(县)或者跨乡(镇)的乡道、村道建设计划,分别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将乡道、村道建设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汇总后,报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用地)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土地复垦后,增加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优先满足村道建设计划确定的本村村道建设需要。

第十二条 (建设标准)

乡道的建设标准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标准。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经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适当降低标准,但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标准。

村道的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其中,通行公共交通车辆的村道建设标准不得低于双车道的四级公路标准。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安全保障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资金)

乡道的建设资金以乡(镇)人民*府的财*资金为主,市和区(县)人民*府予以适当补贴。

村道的建设资金以村民委员会的自筹资金为主,市、区(县)和乡(镇)人民*府予以适当补贴。

鼓励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和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建设管理)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属于同一乡(镇)的两个以上的农村公路建设招标投标项目,乡(镇)人民*府可以在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合并招标投标。但大桥、特大桥建设项目应当单独组织招标投标。

除依法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监理单位外的,其他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组建工程监理组,免费提供监理服务。

第十五条 (技术指导)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命名和编号)

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前,乡(镇)人民*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名称报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由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征求区(县)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跨区(县)的农村公路名称由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报市交通行*管理部门,经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征求市地名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农村公路的编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移交接管)

新建、改建的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养护移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公路设施量清单、竣工档案等养护管理资料。

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移交申请进行初审,并将符合要求的申请和相关资料提交给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农村公路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告知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认定结果,及时将该农村公路纳入本市公路设施量。

农村公路经认定后,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移交接管协议。

第十八条 (废弃及公告)

乡(镇)人民*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失去使用功能的农村公路上报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并由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征得区(县)规划行*管理部门的同意后宣布废弃。

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府应当将废弃的农村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区(县)规划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农村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养护管理范围)

纳入本市公路设施量的农村公路,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因公路规划变更需要调整农村公路行*等级,或者农村公路失去使用功能而废弃的,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公路设施量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养护与管理计划)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设施量、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并将其纳入本辖区公路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报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养护管理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以区(县)人民*府的财*资金为主,国家下拨给本市的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予以适当补贴。

乡(镇)人民*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二条 (养护作业单位)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承担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

对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作业,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沿线乡(镇)人民*府选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三条 (大中修工程)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每年至少对农村公路进行一次技术状况检测和调查,及时确定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桥梁管理)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和养护技术规程。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专职的桥梁养护工程师。桥梁养护工程师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进行技术指导;

(二)起草农村公路桥梁的年度养护与管理计划;

(三)组织开展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有关技术人员的桥梁技术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桥梁检查)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对本辖区农村公路桥梁质量安全情况履行检查职责,并做好相关检查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桥梁进行检测:

(一)桥梁因洪水冲刷、物体撞击、自然灾害或者超重车辆通过造成损坏的;

(二)桥梁技术状况不佳达到四类、五类标准或者桥梁损坏原因以及程度难以判明的;

(三)桥梁需要提高荷载等级的;

(四)有必要进行检测的其他情形。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检查结果,及时更换限载标志,并按照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要求组织实施桥梁的维修、加固和改造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桥梁损坏的处置)

对受到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桥梁,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府应当立即采取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桥梁的损坏情况以及维修建议报告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优先落实相关经费,及时组织实施桥梁维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档案与信息管理)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档案。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更新农村公路数据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和分析工作,为养护管理提供依据。

农村公路数据信息应当纳入本市公路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树木更新砍伐)

乡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的树木需要砍伐或者迁移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有损坏村道路面平整、村道路基和边坡等影响通行安全情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要求申请人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四章路*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行为)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农村公路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在农村公路桥梁的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四)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五)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六)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七)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八)堵塞排水沟渠、填埋边沟;

(九)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十)将农村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十一)损坏或者擅自涂改、移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十二)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限制行为)

村民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应当报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一)临时占用和挖掘村道及村道用地的;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

(五)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村道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但确需通行的。

村民委员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报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乡道及乡道用地范围内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实施上述行为时,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派员至现场进行技术指导,避免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

第三十一条 (封闭农村公路)

因施工作业和养护作业确需封闭农村公路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该农村公路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可以绕道通行的,还应当在绕道通行路口设置指示标志。

实施封闭农村公路措施3日前,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相关乡(镇)人民*府和村民委员会,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村务公示栏等方式联合发布封闭农村公路的通告。

第三十二条 (日常巡查)

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路*管理的行为。

沿线乡(镇)人民*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发现有违反路*管理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区(县)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应急处置)

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的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并且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发地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府应当派员赶赴现场先行处置,并立即向区(县)人民*府和交通行*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抢修;短期内难以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在路口标明绕行线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已有违法处理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村道上设卡、收费的,由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上从事第(一)、(二)、(三)、(四)、(十一)、(十二)项禁止行为的,由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上从事第(五)、(六)、(七)、(八)、(九)、(十)项禁止行为的,由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路*许可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村道上从事相关行为的,由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从事第(一)、(二)、(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第(四)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委托处罚)

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府以及其他相关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作为下年度市级养护与管理补贴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于20年5月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上海市人民*府

文号:上海市人民*府令第42号

发文日期:年06月2日

施行日期:年06月2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章收费、服务和使用管理  

第四章路*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年9月9日上海市人民*府令第5号公布,根据年6月2日上海市人民*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2件市*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包括收费高速公路(含*府还贷高速公路、经营性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

第三条 (监管部门)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是本市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行*管理职责。

相关区(县)人民*府和市发展改革、公安、财*、规划国土、绿化市容和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信息公开)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高速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收支情况。

第二章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五条 (建设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合理的建设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财*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对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建设项目前期管理)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交通行*管理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填埋沟渠、调整地面通道的,沿线区(县)人民*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八条 (附属设施建设)

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建设监控、收费、通信、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等附属设施。本市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建设标准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路网信息系统建设)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高速公路路网管理信息系统。

高速公路试运行前,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通信、监控、收费系统接入路网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铺设的通信管道,其冗余管道容量应当留作路网管理信息系统扩容、升级之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将上述管道容量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承担重新铺设通信管道的费用。

第十条 (非高速公路设施的移交接管)

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移交下列设施,所在地区(县)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管、养护:

(一)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

(二)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及其泵站;

(三)连接收费站与其他道路的通道等设施。

第十一条 (养护管理要求)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经常性养护,使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实施养护作业,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水平。

第十二条 (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标准和定额,落实养护所需经费,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府还贷高速公路和免费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经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高速公路养护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日常巡查)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发现隔离栏、防眩板、声屏障等附属设施损坏,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第十四条 (公路检查、检测)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对其中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桥梁、隧道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配置桥梁、隧道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对桥梁、隧道进行检查、检测。

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特殊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

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限载、加固等措施;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小修保养)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及时修补轻微损坏部分。

第十七条 (中修和大修工程管理)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项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初步设计文件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大修项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分别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报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中修和大修工程验收)

高速公路中修和大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大修工程在验收前,应当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第十九条 (紧急维修工程)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影响正常通行和行车安全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紧急维修。

第二十条 (养护作业安全要求)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养护作业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设施进行限速、警示提示;严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应当编制养护作业路段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章收费、服务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收费标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依法可以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除外。

对在出口不能提供有效的通行凭证且无法提供进入入口证明,或者经查实互换通行凭证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路网内离该出口最远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对不能提供通行凭证的车辆用户收取通行凭证的工本费。车辆用户事后提供进入入口证明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实际行驶里程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快速通行保障)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外,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市交通行*管理部门规定的距离时,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的情况下,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规定距离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及监控设施。

节假日、重大活动等特定时段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通行的,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电子不停车收费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设置和运行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

电子不停车收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联网收费)

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认可的单位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信息服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建立高速公路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网站、服务热线、电子诱导系统等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路况、气象预警等出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服务区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配置服务区,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车辆维修点、加油站、餐饮部等服务设施,并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当停车场、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关闭服务区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清障施救牵引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清障施救牵引车辆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提供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工作的指导。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清障施救牵引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根据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障碍物或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服务要求)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资料报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车辆通行要求)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服务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违反规定驶入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

(三)在高速公路上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转运货物。

第四章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巡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巡查制度,依法做好高速公路保护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害高速公路设施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控制区管理)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公路用地外缘起算向外30米的距离;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建筑控制区分界标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超限运输检查)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及其他不影响主线通行的场所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发现超限运输车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行为)

除遵守《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三十五条 (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市财*、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赔偿、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补偿。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凭证,并对损坏设施按原技术标准进行修复。

第三十六条 (非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管理)

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等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修复或者清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可能危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相关设施管理单位进行处置。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清除障碍物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府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队伍,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协助和配合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市建设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该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市建设行*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快速通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已超过规定距离,免费放行车辆不会妨碍前方道路畅通时,未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三)未依照国家规定在特定时段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服务区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服务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改建、扩建停车场、公共厕所的,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清障施救牵引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不履行清障施救牵引义务的,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处3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的,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处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专用车道通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车辆违反规定进入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的,由市交通行*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委托处罚)

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交通行*管理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高速公路检查、检测职责的;

(二)发现超限运输车辆不依法进行查处,造成后果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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