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作为初出茅庐的执业律师,在渴望大展拳脚、一展抱负的同时,往往会在夜深人静、一个人独处的时候,有很多担心与焦虑,在面对未接触过的案件总是有点不自信地犯怵。笔者也目前处于这种状态,因此,便产生了这个栏目系列。笔者通过参照最高院的民事案由纠纷类型,结合案例,逐一研究,希望在充实自己的专业知识的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普及法律的效果。也很欢迎渴望独立执业但又担心专业能力的法律从业者,一起交流、一起成长。刚刚起步,后续成熟了会建立相应的“青年律师交流群”,届时欢迎入群交流!另外,此案例研究系列系民事纠纷,后续根据情况可能会有行政纠纷系列、刑事案件系列等,期待能与各位一起成长。
案例一: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一审
民事
-01-01
电脑文字是人们生活及工作的必需品,电脑字体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客体,保护其是否影响或限制了电脑字体的应用,这些问题在目前的社会中甚至于法律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即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界定,以厘清人们的认识。
另外需要说明,涉案字体不允许未经授权的经营使用,俗称不能无偿地拿着别人的智力成果去赚你的钱,但并不妨碍公众个人的使用行为,公众在自己使用的过程中应当把握好这个度,不能跨界。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于年7月7日改编完成美术作品《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年8月3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该公司以演绎作品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日期为年8月5日。
年4月19日,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发现河北省石家庄市的一家超市售卖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包装显示为“五谷粗粮营养燕麦片”字样的食品,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认为“五谷粗粮营养燕麦片”文字与方正粗倩简体字体相同。
遂将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
判令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大方正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停止使用、销售并销毁所有带有方正粗倩简体字库单字的产品包装、标示、产品名称、产品广告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是在汉字的基本笔画之上,对基本笔画(横、竖、弯、勾等)施加了不同的粗细、长短、弧度及笔画之间富有特点的艺术衔接等形态加以改编,形成了一个与现有公有领域的文字笔画明显不同的完整字库体系,这些字体均是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通过人工智慧并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获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范畴,应当受到该法保护。
涉案商品上“五谷粗粮营养燕片”九字的表达方式,使用了需要付费的倩体字又未经权利人授权,属于侵害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综合考量倩体字的类型、侵权销售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的悔过态度,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其他合理开支等诸多因素后,确定由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案例二: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案
()湘01民终号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06-22
裁判要点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单字字体如属于美术作品,应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且是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
一审:从涉案单字作品的表现形式来看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二审:本案中,涉案单字字体字形的笔划融入了较多的弧形元素,笔画两端和结笔处较公知领域字体变化较大,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店。
一审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为:
一、北大方正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太力公司、沃尔玛梅溪湖分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北大方正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北大方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单字若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就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
从涉案单字作品的表现形式来看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对其主张权利的作品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并有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大方正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涉案“不”、“钻”、“孔”、“易”“安”“装”“吸”“力”“强”“可”“移”“动”十二字进行了比对,北大方正公司认为上述十二字与其方正汉真广标字体的“不”、“钻”、“孔”、“易”“安”“装”“吸”“力”“强”“可”“移”“动”十二字,在视觉、字形,总体设计上构成相同。
对于太力公司主张产品上的字体与北大方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比一致,但也不能证明该字体属于北大方正公司所有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不”、“钻”、“孔”、“易”“安”“装”“吸”“力”“强”“可”“移”“动”十二字与北大方正公司方正汉真广标字体中的“不”、“钻”、“孔”、“易”“安”“装”“吸”“力”“强”“可”“移”“动”十二字并无实质性区别,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主张沃尔玛梅溪湖分店侵犯其发行权,太力公司公司侵犯其发行权、复制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本案北大方正公司公证的购买过程及取得的票据能证明沃尔玛梅溪湖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故沃尔玛梅溪湖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的发行权。
沃尔玛梅溪湖分店提交的《供应商协议》及太力公司的自认能证明太力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太力公司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
三、太力公司、沃尔玛梅溪湖分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对北大方正公司要求太力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北大方正公司要求沃尔玛梅溪湖分店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北大方正公司要求销毁所有带有方正汉真广标字体的产品包装、标识、产品名称、产品广告宣传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北大方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侵权物品及上述侵权物品的库存情况、存放位置等,且判令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北大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方正汉真广标字体的产品足以保障北大方正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故对北大方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北大方正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或人身权利时的救济,本案太力公司、沃尔玛梅溪湖分店并未侵犯北大方正公司的人格权利,故对北大方正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沃尔玛梅溪湖分店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如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沃尔玛梅溪湖分店作为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在已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太力公司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主张根据其损失为三年的许可费共计元,但北大方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太力公司侵权的期间,因此,北大方正公司的损失及太力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太力公司在其商品中使用北大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方正汉真广标字体,“不”、“钻”、“孔”、“易”“安”“装”“吸”“力”“强”“可”“移”“动”十二字仅出现于商品下方,用于描述商品功能,其用途性质为宣传语。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每年的许可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太力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元。
对于北大方正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元、购买费19.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中的律师费,虽北大方正公司提供有票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实际判赔数额与请求赔偿数额的比例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律师费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的包装装潢上使用了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方正汉真广标字体“不”、“钻”、“孔”、“易”“安”“装”“吸”“力”“强”“可”“移”“动”十二字的产品;
二、沃尔玛(湖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长沙梅溪湖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包装装潢上使用了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方正汉真广标字体“不”、“钻”、“孔”、“易”“安”“装”“吸”“力”“强”“可”“移”“动”十二字的产品;
三、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9元;
四、驳回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元,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元。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单字字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本案中,太力公司主张国家版权局仅登记字体库为美术作品,而并非登记涉案单字字体为美术作品,且涉案单字字体不具有独创性,故涉案单字字体不受著作权保护。
北大方正公司则主张涉案单字字体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涉案单字字体如属于美术作品,应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且是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
本案中,涉案单字字体字形的笔划融入了较多的弧形元素,笔画两端和结笔处较公知领域字体变化较大,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故本院对于太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太力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单字字体,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美术作品著作权,太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与认定其侵权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太力公司主张的公证书与封存物品各自独立,不能证明封存物与公证书的对应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照片与封存物品一致,且封存物封条完整,因此,在太力公司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太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三:赞皇县枣元果业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冀知民终号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07-22
裁判要点
1、涉案字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问题。
首先、涉案字体的电脑软件程序与由该程序形成的书画作品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表现形态,不应混淆。正如屏幕上显现的游戏单帧画面与看不见的游戏软件的不同一样,一种为美术作品的领域,一种则为著作权软件的范畴。
其次、汉字的笔画及结构确实属于公有领域的规范,但在此基本笔画之上的涉案字体,对笔画(横、竖、弯、勾等)施加了不同的粗细、长短、弧度变化,形成了一个与现有公有领域的文字笔画的基本特征存在明显区别的新形态。
《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及《方正流体》是北大方正公司改编完成的字库字体,其字体设计拥有不同于其他汉字书写形式的艺术风格,具备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的特点,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北大方正公司对《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方正流体字库中的涉案单字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
2、对案涉字体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北大方正公司涉案字体的形态与公有领域免费的宋体、黑体、仿宋等通用免费字体不同,涉案字体是对文字市场现有繁荣做出的创新,供人们在使用文字过程中多出了一种选择。它的出现并未影响人们对文字的正常使用需求,不可能给枣元果业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构成障碍,即涉案被控字体方正倩体系列五个字及方正流行字体六个字的表达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完全可以通过使用其他免费字体的形式,满足自己生产销售的目的,北大方正公司的涉案字体并非其唯一的字体表达。
虽然临摹自古以来就是一种学习的手段,学习者用于提高自身技能或者自我欣赏无可厚非,但如果其将足以以假乱真的作品用于谋利时,则会成为著作权法规范的对象。
也正因为此,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方正倩体系列字体五个字及方正流行字体六个字,是枣元果业公司临摹所得,还是通过下载北大方正公司的涉案字体软件所得,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正德农产品公司和枣元果业公司未经北大方正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擅自使用北大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方正倩体系列五个字及方正流行字体六个字,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赞皇县枣元果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赞皇县正德农产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及《方正流体》是北大方正公司改编完成的字库字体,其字体设计拥有不同于其他汉字书写形式的艺术风格,具备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的特点,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件,结合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大方正公司享有美术作品《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方正流体》的著作权。
本案中涉及的单个汉字,体现了方正倩体、方正流体系列字体独特的艺术特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北大方正公司对《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方正流体字库中的涉案单字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
正德农产品公司和枣元果业公司未经北大方正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擅自使用北大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方正倩体系列“枣”“夹”“核”“桃”“仁”五个字及方正流行字体“红”“枣”“夹”“核”“桃”“仁”六个字,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正德农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枣元果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予以支持。
北国商城未经北大方正公司许可,销售涉及侵犯北大方正公司著作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其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北大方正公司未提供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赔偿依据,根据涉案字体的作品类型、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审法院确定正德农产品和枣元果业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经济损失4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北大方正公司要求被告在指定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赞皇县正德农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赞皇县枣元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方正倩体系列字体“枣”“夹”“核”“桃”“仁”五个字及方正流行字体“红”“枣”“夹”“核”“桃”“仁”六个字;
二、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赞皇县正德农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赞皇县枣元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包装装潢中含有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方正倩体系列字体“枣”“夹”“核”“桃”“仁”五个字及方正流行字体“红”“枣”“夹”“核”“桃”“仁”六个字商品;
三、被告赞皇县正德农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赞皇县枣元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枣元果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涉案字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二、枣元果业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涉案字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问题。
首先、涉案字体的电脑软件程序与由该程序形成的书画作品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表现形态,不应混淆。正如屏幕上显现的游戏单帧画面与看不见的游戏软件的不同一样,一种为美术作品的领域,一种则为著作权软件的范畴。
其次、汉字的笔画及结构确实属于公有领域的规范,但在此基本笔画之上的涉案字体,对笔画(横、竖、弯、勾等)施加了不同的粗细、长短、弧度变化,形成了一个与现有公有领域的文字笔画的基本特征存在明显区别的新形态。
北大方正公司通过《购买字稿合约》获得字稿后,并非直接使用,还要从中提炼、开发具有独创性的基本书写特征并加以固定后,才能形成涉案字体,这个过程就是对现有文字字体的再创作。因此,该合约并不影响北大方正公司对涉案字体享有相应的权利。
二、枣元果业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北大方正公司涉案字体的形态与公有领域免费的宋体、黑体、仿宋等通用免费字体不同,涉案字体是对文字市场现有繁荣做出的创新,供人们在使用文字过程中多出了一种选择。它的出现并未影响人们对文字的正常使用需求,不可能给枣元果业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构成障碍,即涉案被控字体方正倩体系列“枣”“夹”“核”“桃”“仁”五个字及方正流行字体“红”“枣”“夹”“核”“桃”“仁”六个字的表达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完全可以通过使用其他免费字体的形式,满足自己生产销售的目的,北大方正公司的涉案字体并非其唯一的字体表达。
另外,虽然临摹自古以来就是一种学习的手段,学习者用于提高自身技能或者自我欣赏无可厚非,但如果其将足以以假乱真的作品用于谋利时,则会成为著作权法规范的对象。
也正因为此,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方正倩体系列字体“枣”“夹”“核”“桃”“仁”五个字及方正流行字体“红”“枣”“夹”“核”“桃”“仁”六个字,是枣元果业公司临摹所得,还是通过下载北大方正公司的涉案字体软件所得,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况且,北大方正公司将两者作以对比后即完成了其举证义务,此后的举证责任则转移至枣元果业公司,作为未经许可使用者的枣元果业公司对自己使用涉案字体的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
枣元果业公司上诉称北大方正公司应当首先证明涉案字体系使用其软件所形成的主张,违背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枣元果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合法使用涉案字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侵权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涉案字体被用于产品外包装上,枣元果业公司提交的《方正字库授权价格表》显示,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涉案字体的授权价格为0.9万元,本案还涉及两种字体,授权费用应当翻倍。
枣元果业公司上诉称淘宝网售卖的字体软件使用许可价格是几元,但其是否得到了北大方正公司的合法授权无从判断,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北大方正公司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票据,但律师已实际出庭,公证取证费用也已发生,往返法院立案、参加审理等费用也属于维权开支。
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正德农产品和枣元果业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经济损失4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福建仁升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案
()冀民终号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03-29
裁判要点
虽然汉字的笔画及结构确实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通常情况下,设计空间非常有限。但是,涉案汉字单字不同于普通字体,北大方正公司的字体库在汉字的基本笔画之上,对基本笔画(横、竖、弯、勾等)施加了不同的粗细、长短、弧度及笔画之间富有特点的艺术衔接等形态加以改编,形成了一个与现有公有领域的文字笔画明显不同的完整字库体系;有其创造性、新颖性,有区别于其他字体的显著特征,构成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类作品,属于付费字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仁升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北家家缘农产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北大方正公司创作完成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并在国家版权局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包含有“夹”、“心”、“蛋”、“卷”四个汉字单字,该四个单字具备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所独有的艺术特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对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该四个单字亦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
被告仁升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夹心蛋卷”四个汉字的字体,与北大方正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的“夹”、“心”、“蛋”、“卷”四个汉字的字体完全相同。
仁升食品公司的使用未经北大方正公司许可,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家家缘公司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夹心蛋卷”商品,应当停止销售。其销售的“夹心蛋卷”商品系由被告仁升食品公司所提供,来源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大方正公司主张仁升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带有《方正汉真广标体》字库单字的产品、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北大方正公司主张家家缘公司停止销售带有《方正汉真广标体》字库单字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仁升食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夹心蛋卷”产品包装装潢中使用原告北大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的“夹”、“心”、“蛋”、“卷”四个汉字单字;
二、被告仁升食品公司、家家缘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带有北大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的“夹”、“心”、“蛋”、“卷”四个汉字单字的“夹心蛋卷”商品;
三、仁升食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大方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仁升食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大方正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五、驳回原告北大方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仁升食品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对北大方正公司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北大方正公司对涉案方正汉真广标体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
虽然汉字的笔画及结构确实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通常情况下,设计空间非常有限。但是,涉案汉字单字不同于普通字体,北大方正公司的字体库在汉字的基本笔画之上,对基本笔画(横、竖、弯、勾等)施加了不同的粗细、长短、弧度及笔画之间富有特点的艺术衔接等形态加以改编,形成了一个与现有公有领域的文字笔画明显不同的完整字库体系;有其创造性、新颖性,有区别于其他字体的显著特征,构成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类作品,属于付费字体。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杰浩食品有限公司,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大街分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案
()陕知民初51号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05-28
裁判要点
对于字体美术作品的认定,除了作品具有独创性外,还应具备一定的数量以体现其共性,如果创作出来的单字寥寥无几,未能形成体系,那也仅仅称得上美术作品,够不上新的字体的称谓。
同时,对字体美术作品的保护,还应限于已经创作出来的单字范围。不在已经创作出来的新的字体范围内的单字,即使他人根据字体共性对新的单字进行创作,也因字体著作权人未以美术作品的形式直接呈现过该单字,而对该单字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杰浩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大街分公司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诉争的《方正倩体》中“融”、“盛”、“源”,《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白”、“胡”、“椒”、“粉”七个单字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是涉字体美术作品的争议。对于字体美术作品的认定,除了作品具有独创性外,还应具备一定的数量以体现其共性,如果创作出来的单字寥寥无几,未能形成体系,那也仅仅称得上美术作品,够不上新的字体的称谓。
同时,对字体美术作品的保护,还应限于已经创作出来的单字范围。不在已经创作出来的新的字体范围内的单字,即使他人根据字体共性对新的单字进行创作,也因字体著作权人未以美术作品的形式直接呈现过该单字,而对该单字不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本案诉争的《方正倩体》中“融”、“盛”、“源”和《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白”、“胡”、“椒”、“粉”七个单字及该《方正倩体》和《方正汉真广标体》系列,已经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对其著作权予以登记,其所登记的《方正倩体》和《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的每一个单字均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又同时以足够多的单字的集合而形成具有共性的新的字体。
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方正倩体》和《方正汉真广标体》中全部单字的著作权,其中包括《方正倩体》中“融”、“盛”、“源”,《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白”、“胡”、“椒”、“粉”七个单字。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当庭比对,涉案“融”、“盛”、“源”、“白”、“胡”、“椒”、“粉”七个单字的字形、字体与美术作品《方正倩体》和《方正汉真广标体》中同字的字形、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实质相似。
被告湖北杰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的七个单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七个单字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查明,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关于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华润万家公司作为该商品的销售方,已及时对涉案产品停止销售。
判决
一、被告湖北杰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大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和销售带有《方正倩体》和《方正汉真广标体》中“融”、“盛”、“源”、“白”、“胡”、“椒”、“粉”七个单字的融盛源牌“白胡椒粉”产品包装装潢;
二、被告湖北杰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元(已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六: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案
()陕民初号
著作权权属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04-08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诉争的方正倩体“方”“火”“腿”三个单字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是涉字体美术作品的争议。
对于字体美术作品的认定,除了作品具有独创性外,还应具备一定的数量以体现其共性,如果创作出来的单字寥寥无几,未能形成体系,那也仅仅称得上美术作品,够不上新的字体的称谓。
同时,对字体美术作品的保护,还应限于已经创作出来的单字范围。
不在已经创作出来的新的字体范围内的单字,即使他人根据字体共性对新的单字进行创作,也因字体著作权人未以美术作品的形式直接呈现过该单字,而对该单字不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方正倩体系列中包含“方”“火”“腿”三个单字。
该方正倩体系列于年7月7日改编创作完成,并于年8月3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方正倩体》,已经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对其著作权予以登记,其所登记的《方正倩体》中的每一个单字均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又同时以足够多的单字的集合而形成具有共性的新的字体即方正倩体。
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美术作品“方正倩体”中全部单字的著作权,其中包括“方”“火”“腿”三个单字。
关于得利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涉案“方”“火”“腿”三个单字的字形、字体与美术作品“方正倩体”中同字的字形、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实质相似。
被告得利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涉案的三个单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三个单字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沃尔玛公司未经北大方正公司许可,销售涉及侵犯北大方正公司著作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因其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冀01民初号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10-30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一)原告北大方正公司创作完成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并在国家版权局依法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北大方正公司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包含有“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单字,该八个单字具备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所独有的艺术特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对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该八个单字亦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
被告越哲食品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的字体,与原告北大方正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的字体完全相同。
被告越哲食品公司的使用未经原告北大方正公司许可,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原告对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被告越哲食品公司辨称不知道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的字体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北国商城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商品,应当停止销售。其销售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商品系由被告越哲食品公司所提供,来源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北大方正公司主张被告越哲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带有《方正汉真广标体》字库单字的产品、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北大方正公司主张被告北国商城停止销售带有《方正汉真广标体》字库单字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北大方正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该两项数据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正汉真广标体》的作品类型,被告使用、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悔过态度,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开支等诸多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人民币。
(四)原告北大方正公司主张两被告销毁所有带有方正汉真广标体字库单字的产品包装、标示、产品名称、产品广告宣传品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木糖醇粗粮沙琪玛”产品包装装潢中使用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单字;
二、被告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带有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方正汉真广标体》中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八个汉字单字的“木糖醇粗粮沙琪玛”商品;
三、被告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五、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nd-